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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李兴显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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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男,19464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327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49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410日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辩护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兴显。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914日作出(2015)灯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宋××、崔××、崔××均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46日作出(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灯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7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艇、曹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及辩护人李兴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3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鲁××上山到松树沟自家地里农作,将玉米杆用火柴点燃,因天气干燥,风势较大,被告人鲁××不能有效控制火源,引发森林火灾,火从下老君峪村松树沟一直蔓延到上老君峪村小南沟和大西沟。经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技术人员对失火案现场进行了技术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为373.5亩,其中商品林面积211.35亩,公益林面积114.15亩,其他林地面积48亩。

案发后,被告人鲁××委托李××代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鲁××失火案部分受损村民放弃赔偿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沈××、李××、黄××、李××的证言;被害人李××、白××、段××、崔××、崔××、王×、刘××、崔××、刘××、沈××、沈××、宋××、宋××、沈××的陈述;被告人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技术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适当量刑。

被告人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鲁××案后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年过七十周岁,没有再犯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鲁××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3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鲁××上山到松树沟自家地里农作,将玉米杆用火柴点燃,因天气干燥,风势较大,被告人鲁××不能有效控制火源,引发森林火灾,火从下老君峪村松树沟一直蔓延到上老君峪村小南沟和大西沟。经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技术人员对失火案现场进行了技术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为373.5亩,其中商品林面积211.35亩,公益林面积114.15亩,其他林地面积48亩。经灯塔市森林公安局委托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1195460元:其中下老君峪村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391480元,上老君峪村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803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410元,宋××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35元,宋××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55元,沈××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50元,沈英帅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30元,崔××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935元,崔××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160元,梁××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5元,梁××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725元,段××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65元,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05元,崔××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355元,李××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75元,李××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885元。王×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自首。

案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鲁××赔偿被害人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沈英帅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崔××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赔偿沈××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白××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崔××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赔偿被害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段××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被害人均要求对被告人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灯塔市森林公安局接到李××报案称灯塔市柳河子镇下老君峪村松树沟有人烧荒引起山火。民警到现场将鲁××带回森林公安局,鲁××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个人户籍信息。

××失火部分受损村民放弃赔偿的情况说明,证实部分村民未参加损失鉴定的情况。

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柳河子镇工作人员,负责下老君峪村春季防火工作,案发当天其与村书记黄××、村主任及一些村民在村委会防火待命,中午大约12点左右发现松树沟烟很大,到现场看火势很大,发现一个老头,村书记问火怎么着的,他说:我烧荒给引着的。过火林地面积大约400亩,大部分是果树还有天然林。火持续大约两个小时。

证人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其和村书记黄××、村主任沈××,还有柳河子镇包村干部刘××一起发现松树沟烟很大,便一起前往现场,看见本村村民鲁××在现场附近地里坐着,黄××问他火是怎么着的,他说烧荒引起的,之后我们就开始救火。过火面积约300-400亩,大部分是果树还有杂树林。过火林地是其所在村和上老君峪村的,参与救火村民40多人,还有多台消防车参加救火。火着了一个半小时左右。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其看见上老君峪村小南沟烟很大,发现烟是从下老君峪村松树沟飘过来的,到现场后下老君峪村委会的人都在,书记黄××说鲁××烧荒引着的火。过火林地面积大约400亩左右,大部分是果树,还有一部分天然林,火灾持续两个小时,林地权属涉及20多户。

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我是上老君峪村书记,案发当天和包村干部刘××、村主任沈××、村通讯员沈××村民沈建宏第一个到现场的,到现场后火势很大,在现场发现村民鲁××,我就问他火怎么着的,他说是他烧荒引着的火。我们一起去的这些人都听见了。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327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村委会办事听说松树沟着火了,从村委会出来看见沈××了,让我陪他去看看有他家果园。现场火势很大,我看见鲁××正在救火,鲁××当时跟我说没带电话,让我帮忙赶快报警,我急忙打了铧子林场的报警电话,我跟鲁××没有亲属关系。

被害人李××、白××、段××、崔××、崔××、王×、刘××、崔××、刘××、沈××、沈××、宋××、宋××、沈××的陈述,证实受损林地的权属系涉案各农户所有、林地栽种果树种类及各农户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的情况。

鉴定意见:技术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鲁××失火现场情况、造成过火林地面积和各农户损失情况。

被告人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上午八点多钟我去自己家地里干活,拢玉米杆,拢了几堆后我用火柴点着了,快烧完的时候,有一堆火的火炭被大风刮到沟里,沟里开始着火,我就去打火,火借风势就打不住了,串上山形成了山火。当天我自己去干的活,山上有果树、油松、刺槐等,鉴定意见通知书我能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对20多户的林木损失没有异议。

和解协议及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鲁××于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报案,在现场等待,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郑雪萍

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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