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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李兴显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9
浏览量:882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秀云,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7)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艇、曹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乔秀云、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兴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副部长,被告人王某某2系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热*自动检测设施的专业运维人员,工作上受王某某领导。被告人王某某2自2016年1月份以来,明知在自动监测粉尘仪上粘胶带会造成自动监测数据失实,仍在粉尘仪上粘胶带,故意遮挡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发射的光束,从而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王某某作为王某某2的直接领导,明知在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前端粘胶带会造成自动监测数据失实,仍多次安排王某某2实施该行为。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被抓获归案。

**市人民检察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王某某2指认现场照片、环保局函、**公司说明、*热*函、*龙公司说明、辽阳市环保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复函、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维合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线粉尘烟度计使用说明书、总排口、1.2.3.4出入口监测环保数据;2、证人吕某、雷某、贾某某、李某某、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作为重点排污单位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营运的人员,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2017)《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在法律范围内适当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时粘胶带不是为了数值超标污染,而是为了工作的问题,出现这样的事我负领导责任,我认罪服法,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兴显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明知粘胶带会造成自动监测数据失实,仍多次安排王某某2实施该行为,与事实不符。2016年王某某2刚负责运维时,询问过王某某,王某某要求找厂方解决,实在不行,按设备方提供方法暂时先粘胶布处理,此后再没有就粘胶布问题进行任何交流;王某某知道王某某2粘胶布是2016年3月,以后粘胶布并不知情,2017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检查时发现,与王某某没关系;不应适用2017年《解释》,2013年《解释》未规定王某某行为属于犯罪,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粘胶布后检测结果并不一定比实际客观值低,也不一定造成失实,监测仪监测结果是不准确的,需要进行人工校正,不粘胶布测量出来的结果因受湿气干扰,测量结果并非真正客观,粘胶布也并不说结果一定比实际值低;王某某系传唤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自愿认罪,不是实行犯,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2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一月份我不知道粘胶布会有影响,王某某让我和李某某学习,我接手前胶布就在上面贴着了,不知道粘胶布构成犯罪,我认罪服法,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乔秀云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不符,公安局情况说明中已说明当时排放是否超标已经无法权威认定,粉尘中观测的粉尘没有2017年《解释》所述的污染物,当然解释不等于扩张解释。被告人不具有专业人员水平,没有对危害结果认识,主观上不明知,法律没有规定是犯罪行为,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应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提供证据:《燃煤机组烟囱在线烟尘仪监测烟尘浓度偏高原因分析及对策》、《基于火电厂湿烟气超低粉尘排放在线监测技术的研究》、《饱和湿烟气颗粒物在线监测新技术及方法》,证明现有技术下湿气对检测仪影响无法克服,所以被告人遮挡粉尘仪激光发射器的光束,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使数值更接近准确数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副部长,被告人王某某2系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热*自动检测设施的专业运维人员,工作上受王某某领导。被告人王某某2自2016年1月份以来,明知在自动监测粉尘仪上粘胶带会造成自动监测数据失实,仍在粉尘仪上粘胶带,故意遮挡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发射的光束,从而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王某某作为王某某2的直接领导,明知在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前端粘胶带会造成自动监测数据失实,仍多次安排王某某2实施该行为。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2被传唤到**市公安局进行调查,次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至**市公安局进行调查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市人民检察提供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案件来源,证实2017年1月17日,**市公安局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负责**市红*热*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的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人员王某某、王某某2等人利用粘胶布等方式干扰在线监测设备,致使*热*排放污染物数据失实。

2、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1月17日21时,**市公安局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负责**市红*热*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的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人员王某某、王某某2等人利用粘胶布等方式干扰在线监测设备,致使*热*排放污染物数据失实。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2传唤到**市公安局进行调查,次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至**市公安局进行调查传唤。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身份。

4、王某某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指认其在**红*热*有限公司脱硫塔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上粘黑色胶带。

5、**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红*热*有限公司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等问题函的回复》,证明**红*热*有限公司被辽阳市环保局确定为2016年度国控重点企业,脱硫塔粉尘仪属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组成部分,数据上传至省环保厅、辽阳市环保局和我局监控平台,2016年3月17日由辽阳市环保局通过验收。3月17日之前数据为无效数据。国家《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规定排放标准为:烟尘30mg/m3、二氧化硫200mg/m3、氮氧化物200mg/m3。2017年1月8日**市政府发布《**市重污染天气四级预警通知》,1月9日10时解除;2017年1月19日**市政府发布《**市重污染天气三级预警通知》,1月20日解除;**红*热*有限公司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限产、停业企业名单》,2017年1月17日环保局对**红*热*有限公司粉煤灰堆放不规范作出整改通知。

6、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说明,王某某2014年9月15日任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副部长,负责**红*热*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维护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市红*热*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维护,维修以及稳定运行,保证数据有效上传。王某某22016年1月1日入职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运维人员,负责*热*自动检测设施的专业运维人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市红*热*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营维护,保证设备稳定运行。王某某是王某某2上一级直接领导。

7、**市红*热*有限公司函,证明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市红*热*有限环保在线监测系统第三方运维单位,按合同履行相关责任,驻公司联系人为王某某、王某某2。

8、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说明,证明在粉尘仪内部粘贴胶布遮挡激光信号源,就降低了激光发射的强度,也降低了激光照射到粉尘粒子反射信号强度,导致一起接收粉尘反射的激光信号减弱,使仪器的输出值降低,安装在**市红*热*有限公司的粉尘仪使用后由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维护。

9、辽阳市环保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复函,证明**市红*热*有限公司1-4号锅炉烟气入、出口新安装8套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流速、温度、氧量)达到验收标准,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合格。

10、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维合同,证明2016年12月10日**市红*热*有限公司与辽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维协议》,辽宁****科技有限公司遵循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完成运营工作,提供监控设施日常维护、维修、校准、运行工作,确保在线监控系统有效、正常、稳定运行,监测数据有效上传,接受责任环保部门监督。

11、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辽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

12、在线粉尘烟度计使用说明书,证明粉尘仪的工作方法及工作原理。

13、**市红*热*有限公司总排口、1.2.3.4出入口监测环保数据,证明**市红*热*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18日总排口、1.2.3.4出入口二氧化硫、悬浮物浓度、温度、压力数据情况。

14、证人吕某证言,证明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市红*热*有限公司在线监控设备营运,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派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维护设备,设备安装、日常管理和维护由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市红*热*有限公司人员平时不接触。2015年8、9月份是王某某跟我联系,自动监测数据出问题王某某处理,2016年下半年王某某安排王某某2直接跟我联系,王某某2解决不了的问题王某某处理。

15、证人雷某证言,证明**市红*热*有限公司在线监控由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市红*热*有限公司一天能用1500多吨煤。

1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我是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市红*热*有限公司在线监控运维是王某某2具体负责王某某是王某某2领导,也负责这块工作。确实看到了探头处贴了胶布。孙某告诉我在**市红*热*有限公司粉尘仪上发现人为粘胶布。

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八套自动监测设备,贾某某跟我说安排王某某2学运维,由于**市红*热*有限公司总排放口自动监测设施粉尘仪监测数据总超标,用粘胶布就能干扰降低粉尘仪监测数值,为让**市红*热*有限公司自动监测数值达标,就在粉尘仪上粘胶布,也教王某某2在粉尘仪上粘胶带遮挡激光发射器的光束,从而干扰自动监测数据,2015年我给王某某、王某某2演示过在粉尘仪上粘胶布和不粘胶布的数值变化,王某某、王某某2默认了我的做法。王某某2在**市红*热*有限公司总排放口自动监测设施粉尘仪上粘过胶布。在**市红*热*有限公司总排放口自动监测设施粉尘仪上粘胶布及用笔记本(电脑)调整粉尘仪上参数,篡改在线监测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就看不到真实的烟尘排放数据,就不会发现*热*烟尘排放超标。

1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1日对**市红*热*有限公司总排放口粉尘仪维护时,发现激光发射器前段的镜片上被人为粘胶布;王某某、王某某2在粉尘仪上粘胶布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粉尘仪上粘胶布对光源有一部分遮挡,会影响粉尘仪的监测数值,会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是在粉尘仪上动手脚。

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至今任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副部长,分管本溪、丹东的其他企业,是王某某2的直接领导,王某某2是2016年1月份开始为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派驻**市红*热*有限公司日常运维人员,遇到问题他向我汇报,我再过来处理;2015年看到过李某某用粘胶布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王某某2接手后,粉尘仪数据反复超标时,我也安排王某某2用粘胶布的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市红*热*有限公司工况特殊,夏天粘一次胶带能坚持一两个月,冬天粘一次只能持续十来天就得更新更换。黑色胶带粘在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前端的镜片上,自动监测数据就能降下来,起到了干扰作用。粉尘仪监测数据超标时,正规操作是对粉尘仪镜片进行擦拭。只安排王某某2做过几次,最后一次到**市红*热*有限公司是2016年12月底,处理自动监测设备的比对工作。

20、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开始在*热*工作,王某某是我直接领导。2016年1月份李某某教我用胶布将探头粘上,监控设施的数据就会达标,2016年以来基本上都是我给监控设备粘上胶布。粉尘仪监控数值超标时,王某某称不行就继续粘胶布。**市红*热*有限公司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前端的镜片上我们一直粘贴胶布,**市红*热*有限公司烟尘排放数据应该是一直超标的。在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前端的镜片上贴胶布,肯定起到了干扰作用,黑色胶带粘在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前端的镜片上,自动监测数据就能降下来,正规处理方式,需对粉尘仪镜片进行擦拭,将水汽和渣滓擦掉。最后一次在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前端的镜片上粘贴胶布是2016年11月份,直到被发现。

21、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10时30分对**市红*热*有限公司脱硫塔4个进行勘察,发现每个塔顶有一套在线监测设备,每套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的激光发射器前端都粘了一块黑色胶带。

22、物证:黑色胶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在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的激光发射器前端都粘的黑色胶带。

23、**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从辽宁省重点污染自动监测系统中调取的数据失实,针对当时的排放是否超标问题,已经无法进行权威的认定;2017年1月17日21时许侦查员发现王某某2等人粘贴胶带后,把四号脱硫塔出口粉尘仪上胶布拿下了,之后的监测数值增加了十倍左右,该情况验证了贴胶布对数值的干扰作用;李某某教王某某2实施该行为时,该行为不构成犯罪,2017年1月1日两高《解释》才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因此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作为重点排污单位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营运的人员,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知道王某某2粘胶布是2016年3月,以后粘胶布并不知情,2017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检查时发现,与王某某没关系;粘胶布后检测结果并不一定比实际客观值低,也不一定造成失实;不应适用2017年《解释》,2013年《解释》未规定王某某行为属于犯罪。故被告人王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经查,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王某某2指认现场照片、环保局函、**公司说明、*热*函、*龙公司说明、辽阳市环保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复函、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维合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线粉尘烟度计使用说明书、总排口、1.2.3.4出入口监测环保数据;证人吕某、雷某、贾某某、李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物证等证据及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人王某某2的直接领导明知粘胶带会造成自动监测数据失实,仍多次安排王某某2在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前端的镜片上粘贴黑色胶带,其行为符合“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犯罪构成,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李兴显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虽有投案的主动性,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辩护人认为,当时排放是否超标已经无法权威认定,粉尘中观测的粉尘没有2017年《解释》所述的污染物,现有技术下湿气对检测仪影响无法克服,所以被告人遮挡粉尘仪激光发射器的光束,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使数值更接近准确数值,被告人不具有专业人员水平,没有对危害结果认识,主观上不明知,法律没有规定是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案件来源、王某某2指认现场照片、环保局函、**公司说明、*热*函、*龙公司说明、辽阳市环保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复函、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维合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线粉尘烟度计使用说明书、总排口、1.2.3.4出入口监测环保数据;证人吕某、雷某、贾某某、李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物证等及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在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的激光发射器前端的镜片上粘黑色胶带,会起到干扰作用,降低自动监测数据,导致**市红*热*有限公司烟尘排放数据失实,仍实施粘黑色胶带行为,2017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检查时发现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前端的镜片上粘贴有黑色胶带,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2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在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的激光发射器前端的镜片上粘黑色胶带,干扰监测设备,人为降低自动监测数据,致使污染物实际违规排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2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辩护人认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2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环境安全,打击犯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2刑期从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黄跃发

审 判 员  金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哲

附件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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