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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李兴显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9
浏览量:1510


原告:辽阳**燃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思敏,灯塔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灯塔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被告灯塔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郑思敏、施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诉称,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
*月对原告作出的灯市环罚决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月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对不能密闭的储煤堆,未设置不低于储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罚款10万元。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一、被告认定原告堆放煤炭未设置不低于储煤高度的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告在现场堆放少量煤炭,按照环保要求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遮盖防尘网,不可能产生任何粉尘,对大气也未造成任何污染,被告认定原告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未对现场进行实际测量,未进行实际调查,违反法定程序。
三、被告处罚适用最高额处罚,处罚幅度显失公平,滥用职权。原告在现场堆放少量煤炭,物料堆放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被告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煤炭堆放数量、堆放高度、堆放面积均未进行测量、调查,直接按照最高额进行处罚,认定事实理由不充分,处罚幅度显失公平,滥用职权。综上,被告的处罚偏离了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未下书面整改通知,原告没有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对堆放煤炭覆盖防尘网进行覆盖,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按最高额处罚,证据不足,显失公平,滥用职权,理由不充分。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620日对原告作出的灯市环罚决字[2017]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辽阳**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法人代表身份证;4、法人代表身份证明;5、营业执照;6王某证人证言被告灯塔市环境保护局辩称,答辩人认为灯市环罚决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及法律依据:1、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根据以上规定,我局对原告实施环境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二、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于2017*月对辽阳**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位于灯塔市西马峰镇东上岗子村储煤堆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堆存煤炭未进行密闭(封闭式)堆存,也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现场拍照留证,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由原告现场负责人王某确认了现场情况。并陈述储煤场占地6500平方米,储煤堆占地2200平方米。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辽市环发[2016]84号)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具体细化情节的指导标准物料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故答辩人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量权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于2017*月对原告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灯环责改字[2017]1004号),于2017*月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因此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灯塔市环境保护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调查询问笔录;4、照片;5陈某某身份证、营业执照;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回证;7、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8、行政处罚案件先行告知审核表;9、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回证;10、案件合议记录;11、案件集体审议记录;12、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送达回证、笔误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214号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要求的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其证人证言与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对原告辽阳**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作出灯市环罚决字 [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辽阳**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对不能密闭的储煤堆,未设置不低于储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被告灯塔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结合《辽阳市环境保护局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对本条具体细化情节第四档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以及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灯塔市环境保护局在其辖区内具有环境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原告储煤场内储煤堆未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结合《辽阳市环境保护局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具体细化情节的规定,物料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但被告在对原告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没有对储煤堆的占地面积进行实际测量,被告仅依据原告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王某调查询问笔录中自认的占地面积,并且事后对该份证据未经查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储煤堆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灯市环罚决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灯塔市环境保护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人民陪审员: 李佳轩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员: 高小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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