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泽,系辽阳市**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关某英。
原告孙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辽阳市**区**政府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被告辽阳市**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某泽、史艳军,第三人关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请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理由为,2017年3月,被告将原告位于朴家沟庆规建字(95)第13号的房屋拆除。因原告不在此地居住,被告未通知原告房屋拆迁之事,2017年3月初原告听到房屋动迁之事,回到房屋后看到房屋已被拆迁。原告房屋系1995年9月由原告购买,1995年9月15日到辽宁庆阳化学工业公司换取了《私房修建执照》,原告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原告合法拥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将原告房屋拆除,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私房修建执照,证明房屋为原告所有;2.房屋转让契约,证明房屋为原告合法取得;3.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辽阳市**区**政府辩称,2017年2月,朴家沟动迁小组在对朴家沟征收地块进行核量时,Z2-12住房经摸底调查,房主不在,左右邻居证明住户为关某荣。次日,关某英及其二儿子、三女儿、大儿媳来到该住处,小组工作人员要求关某英出示房屋批件原件,关某英说批件已丢失。经核量,当天关某英在摸底调查表上签字。关某英在场子女均无异议。2014年3月,关某英与动迁小组签订安置协议及地上物补偿协议,关某英在协议中附带承诺书中承诺,所征收房屋及地上物属本人所有,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同日下午,关某英大女儿来动迁指挥部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小组停止该户进行任何流程,待权属明确后,再继续办理有关流程。辽阳市**区**政府已经和相关产权人签订了集中安置协议及地上物补偿协议,不存在拆迁违法的问题。我区政府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已经停止后续补偿程序,待产权明确后再进行补偿。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征收人摸底调查表,证明对被征收人摸底调查情况;2.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复核准行单,证明预计给被征收人补偿情况;3.关某英承诺书,证明被征收人对征收房屋产权的承诺情况;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集中安置协议书,证明签订安置协议情况;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证明与被征收人签订地上物补偿情况。
第三人关某英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房子是第三人购买,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关某英向本院提交证据,民事起诉状,证明涉案房屋确权一案在民事诉讼中。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民事起诉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辽阳市**区**政府按照辽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对庆阳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征收工作,原告孙某某所诉本案被迁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对该房屋核量时,第三人关某英(原告岳母)称该房屋批件是其已故丈夫刘某生的名字,批件已丢失。经核量第三人在摸底调查表上签字。2017年3月20日,关某英与被告下属征收实施单位文圣区庆阳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庆阳街道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集中安置协议"。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孙某某在知道该房屋被拆除后,找到被告出示《私房修建执照》,证明其是房屋产权人,对拆迁提出异议,被告辽阳市**区**政府停止后续补偿程序,答复待产权明确后进行补偿。
另查,原告孙某某针对本案争议房屋已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产权,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市**区**政府在庆阳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过程中,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核量工作时,在第三人关某英没有出示该房屋产权证明情况下,未尽详细审查之责,而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该房屋拆除,其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辽阳市**区**政府拆除本案争议房屋行为违法;
责令被告辽阳市**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区**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王丽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燕妮